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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   作者:转录: 刘国华   加入时间:2008-8-22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域法


·                        (征求意见稿草案)
                         
20065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域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保护区域的范围)
   
本法所称自然保护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以自然资源为依托设立的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其他类型的保护区域。
   
第三条(空间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域,必须遵守本法。
   
第四条(基本方针和自然保护事业的性质)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域实行统一规划、科学设立、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和可持续利用的方针。
   
自然保护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域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利于自然保护区域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鼓励、支持科学研究)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自然保护区域的科学研究,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域基础数据的研究、利用,培养自然保护区域建设和管理的专门人员,提高自然保护区域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的科学普及和宣传,为大、中、小学生提供生态教育服务,倡导生态文明,提高全民的自然保护意识。
   
第八条(奖励制度)
   
对在自然保护区域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教育培训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自然保护区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域内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域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共处一地的多类别自然保护区域管理机构设置)
   
对位于同一地域范围的不同类别的自然保护区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本着综合、协调、精简和效能的原则,在不影响各类保护功能的前提下,设置统一的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不同类型保护区域之间的关系)
   
本法施行后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设立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应当报经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公众参与)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自然保护区域的建设,加强自然保护区域建设、管理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
   
自然保护区域设立、晋升、调整、降级或者撤销前,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域内当地居民的权益保护)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域,应当在保护好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当地居民生活水平。
   
自然保护区域设立后,当地居民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域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继续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畜牧业等生产活动。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域,应当鼓励和支持当地居民承包自然保护区域管理机构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域捐赠和收入的用途)
   
自然保护区域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域从事开发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应当主要用于自然保护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补偿机制)
   
国家建立和完善自然保护区域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自然保护区域内的土地、海域、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域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自然保护区域内的土地、海域、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确需限制其利用自然保护区域内土地、海域、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自然保护区域管理机构应当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规定限制利用的方式、规模和补偿办法。
   
对按照自然保护区域规划的要求,必须将自然保护区域内的居民迁出的,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域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并给予合理补偿。
   
依法占用自然保护区域内的土地、海域、利用自然保护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对自然保护区域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域评估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域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各自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域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因自然或者人为因素致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失去保护价值和意义的自然保护区域,或者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资金投入、土地权属、开发经营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而不能对自然保护区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有效保护的,可以由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域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降级或者撤销。其中,对自然保护区决定降级或者撤销的,应当经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七条(自然保护区域的生态监测与监督检查)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保护区域的生态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对可能导致生态恶化的各类开发利用行为,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的定义)
   
本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和重要遗传资源的天然集中分布地、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定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参照前两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节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指导原则、总体目标、发展布局、主要任务、建设重点和保障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纲要。自然保护区经批准设立后,申请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尚未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的,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应当对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管理目标、功能分区设置及其面积、允许开发的项目、开发的强度控制及其地域范围、建设和管理费用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的分类)
   
自然保护区可以根据保护对象的不同,分为自然生态系统类、野生生物类和自然遗迹类。自然生态系统类自然保护区包括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草原与草甸生态系统类型、荒漠生态系统类型、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类型;野生生物类自然保护区包括野生动物类型和野生植物类型;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包括地质遗迹类型和古生物遗迹类型。
   
第二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的分级)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列为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必须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护对象在全球稀有、在国内仅有,或者在全球和国内具有高度的代表性和典型性;
   
(二)保护对象尚未遭到人为破坏或者破坏很轻,保持着良好的自然性;
   
(三)拥有足以维持保护对象完整性所需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面积;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其他自然保护区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区分类和分级标准)
   
自然保护区的分类和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自然保护区设立程序)
   
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应当经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依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和审批。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申请晋升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和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设立自然保护区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基本原则)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由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以及生态保护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分区)
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管理类别和保护对象的需要确定功能分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重要遗传资源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为使核心区免受外界干扰和影响,应当在核心区的外围或者外侧划一定区域作为缓冲区;核心区、缓冲区之外为实验区。
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节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
   
自然保护区经批准设立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年内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专门机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设置。
   
第二十九条(自然保护区资金保障)
   
国家设立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国家自然保护区年度经费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方自然保护区年度经费预算。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的主要部分,应当纳入中央人民政府基础建设投资和财政预算。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内的行为控制)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种植业、养殖业和畜牧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开垦、烧荒、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分区管理措施)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但是,经批准从事科学研究和保护管理活动的除外。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在保护对象不遭受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开展生态旅游、生态养殖等活动。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设与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范围受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影响而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报经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调整自然保护区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境外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境外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从事科学考察和研究的,应当事先通过国内的邀请单位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境外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三十三条(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已经依法确定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因自然保护区的划定而改变。因科学研究、保护珍稀濒危物种或者其他特殊管理目标要求,确需取得自然保护区土地所有权或者改变使用权的,国家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并给予合理补偿。
自然保护区内林地、草原、水域或者滩涂、海域的权属管理,分别适用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自然保护区内生产经营设施建设的环境保护要求)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的项目造成自然保护区内环境质量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社区共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与当地居民组织签订共管协议,促进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然保护区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当地居民。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境外物种的管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引入境外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种的,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经过风险评估确认不会危害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系统后,方可批准引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引入境外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审批。引入境外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自然保护区的人为干预)
   
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受到威胁需要采取人为干预措施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组织科学论证并报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内的资源利用)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技扶持、发展替代能源等措施,帮助和指导自然保护区内和周边居民逐步改变传统的资源利用方式。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内从事资源利用活动的,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科学论证,并报省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猎捕、捕捞野生动物或者采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的,应当同时提出利用和恢复方案。

第四章  风景名胜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的定义)
   
本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的基本原则)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节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的分级)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程序)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五)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修改)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等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节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的禁止行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荒、开矿、采石、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开发建设活动的管理)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五十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的要求)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五章  其他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域

第一节  森林公园
   
第五十一条(森林公园的定义)  
   
本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森林公园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森林公园的分级)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地方级森林公园。
   
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知名度的森林公园,列为国家级森林公园;其他森林公园可以按照其资源、景观的价值和代表性,列为地方级森林公园。
   
第五十四条(森林公园的设立)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地方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五十五条(森林公园的规划)
   
森林公园经批准设立后,其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五十六条(森林公园的管理措施)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二节  地质公园
   
第五十七条(地质公园的定义)
   
本法所称地质公园,是指以具有特殊地质科学意义、较高的美学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为主体,融合其它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地质公园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地质公园的分级)
   
地质公园可以按照地质遗迹所具备的典型意义,分为国家级地质公园和地方级地质公园。
   
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或者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应当列为国家级地质公园。具有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应当列为地方级地质公园。
   
第六十条(地质公园的设立)
   
国家级地质公园的设立,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级地质公园的设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十一条(地质公园的管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公园内及可能对地质公园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地质公园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其他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域和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的管理规定)
   
湿地公园、海洋公园、水利风景区、草原公园等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域和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生态保护小区)
   
城乡社区或者企业以公益为目的自筹经费设立的各类生态保护小区,经向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受法律保护;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有关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或者在自然保护区评审和建设规划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评审或者建设规划严重失实的;
   
(二)违法调整或者改变已经设立的自然保护区的名称、级别、类别、范围、界线、主要保护对象和功能区划的;
   
(三)设立、晋升、调整、降级或者撤销自然保护区之前,未按规定征求公众意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法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或者限制性活动的;
   
(五)违法批准占用、转让自然保护区土地、海域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未经批准或者违反建设规划擅自建造工程设施的;
   
(二)违法开展旅游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拒报、虚报或者谎报自然保护区统计数据的;
   
(四)擅自改变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的名称、级别、类别、范围、界线、主要保护对象和功能区划的;
   
(五)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采集、猎捕、养殖、驯化和繁育本地原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自然保护区被降级或者撤销的。
   
第六十六条(破坏自然保护区管理秩序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拒绝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七条(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狩猎、开垦等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狩猎、开垦、烧荒、开发矿产资源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向自然保护区非法引入境外物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自然保护区引进境外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措施清除境外物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清除后果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境外人员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法律责任)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离开自然保护区;非法从事科学考察、研究等活动的,没收所采集的标本和拍摄的音像资料,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后、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进行建设活动的;
   
(三)未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进行建设活动的;
   
(四)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第七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违法修建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破坏景观等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开矿、采石、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风景名胜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等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违法施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风景名胜区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森林公园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在森林公园的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违法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本法规定,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有其他毁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地质公园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在地质公园内以及可能对地质公园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或者未经管理机构批准,在地质公园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民事责任)
   
造成自然保护区域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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